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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人體研究計畫注意事項


2019/07/03 PDF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
建議研究人員執行人體研究計畫注意事項
104.11.12修訂
經第B048次會議通過
請您務必詳閱下列事項:

近期本會執行針對本會通過之人體研究案追蹤審查,發現少數研究案之重大疏失,特提醒所有研究者,以免在無意之中違反法律規定,請您務必詳閱下列事項:

一、保密原則:有鑑於個人隱私保護的重要性,研究團隊成員於執行任一計畫過程中及執行結束後,務必遵守相關法規之要求及採取適當的應對措施,以確保受試者身份及其臨床試驗相關紀錄之隱私無洩漏之慮。

二、研究變更:依人體研究法第17條規定,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自行變更研究計畫內容(如:超收研究對象、擅自收取檢體等),為違法之情事,本會於追蹤審查中若有發現,本會須依法對該案作中止或終止之決議,並視情節重大者,本會將依規定通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倘執行計畫內容一旦與原送審內容有所不同時,請務必事先向本會提出修正。

三、「知情同意」之取得注意事項:

     
(一)同意書之簽署是否依GCP規範? 常見的問題有:非本人簽署、他人代簽未說明關係、蓋章或蓋手印取代簽名、簽名欄位有誤、簽署日期漏簽、更正處使用修正帶/修正液。

(二)同意書首頁中受試者基本資料是否填寫完整?

(三)同意書的取得過程,受試者是否有被充分告知研究內容及風險?

(四)執行中計畫書有所修改時,未呈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核;所提供之同意書種類與內容及版本是否與本會核准的內容及版本相同?

(五)受試者同意書應備一式兩份,一份由計畫主持人保留,另一份交由受試者保留。

(六)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權人、見證人及關係人簽署規範如下:
1.接受人體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研究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2.受試者為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兒童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為之;禁治產人,由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3.受試者為限制行為能力者(滿7歲以上至未滿20歲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共同同意,並簽署同意書。(7~11歲請檢附兒童版說明書)。

4.受試者雖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自 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之人為之,同意順序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如下:
(1)配偶。
(2)成年子女。
(3)父母。
(4)兄弟姊妹。
(5)祖父母。
依前項關係人所為之書面同意,其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人體研究法第12條)。

4.見證人使用時機:
(1)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見證人在場參與所有有關受試者同意書之討論。見證人應閱讀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已經確切地將其內容向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解釋,並確定其充分了解所有資料之內容。
(2)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者同意書親筆簽名並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代替簽名。
(3)見證人於完成口述說明,並確定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之同 意完全出於其自由意願後,應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並載明日期。
(4)試驗相關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四、計畫主持人應妥善保存研究相關文件,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有關保存時效建議如下:
1.「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等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第8條、第70條)。

2.醫療法第8條規範外之一般案件,其相關文件建議保存至人體研究計畫完成後至少三年(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10條、GCP第29條)。

3.藥品臨床試驗相關資料,應保存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GCP第101條)。

五、試驗執行期間計畫主持人之義務:
(一)    計畫主持人於「同意計畫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內,應主動繳交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予本會審查。

(二)    請務必遵照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15條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及依衛生署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原則」(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90.11.22公告)辦理。

(三)    追蹤審查報告期限內繳交,審查期限約須一個月,倘未於繳交報告期限前完成審查,須停止所有研究相關程序。俟審查通過始得繼續進行。(1)計畫主持人若已繳交追蹤報告,但未於繳交報告期限屆滿時審查通過,主持人應立即中止執行所有研究相關程序,惟倘有危及受試者安全者,試驗主持人應即書面通報本會,經核備後例外始得於維護受試者安全必要範圍繼續執行。

(四)    計畫主持人若逾繳交期限仍未繳交,按依人體研究法規定即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中止該案進行,並停止受理該計畫主持人新案申請。偌逾繳逾六個月,即提報大會討論,依大會決議得終止該案、撤回同意,或其他不利處分。(1)計畫主持人若未於追蹤審查報告期限屆滿時繳交者,即列入逾期名單,除寄發書面中止通知;並提報大會存查,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新案申請。計畫主持人繳交報告,並經審查通過、大會決議同意,研究計畫始可繼續進行,並回復受理其新案申請。

(五)    若逾期逾六個月仍未繳交,名單即提報大會討論,依決議結果報行持續中止試驗、撤回該案之同意函或其他不利處分。

(六)    計畫主持人應於核准執行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繳交;若逾期未繳,即依人體研究法終止該案進行,並停止受理該計畫主持人申請新案。若逾核准執行期限屆滿六個月後仍未繳交報告,即提報大會討論。

(七)    計畫主持人若具下列情形,應另向本會提出申請:
1.    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內完成計畫,應提出展延申請。

2.    因故無法繼續執行計畫,應提出終止/暫停/撤回申請書。

(八)    實地訪查適用範圍:
1.    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人體試驗應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受查核的對象包括本會通過的所有研究案目前仍在進行者。(人體研究法第10條、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9條)

2.    針對各案件情況,本會得安排實地訪查:
(1)    使用去連結檢體、剩餘檢體研究之案件。
(2)    依不良事件暨安全性報告審查及試驗事件偏離事件審查紀錄,本會決議需實地訪查之計畫案。
(3)    有其他不符規定情事或特殊計畫案,經主任委員指示或稽核組建議有必要進行實地訪查之案件。
(4)    經審閱以前監測報告與紀錄,委員會認定有必要進行實地訪查者。
(5)    初次執行臨床試驗之計畫主持人。
(6)    於執行期間每屆滿一年之後的三個月仍未繳交期中報告,或於試驗屆滿日後的三個月未繳交結案報告者。
(7)    視需要得針對該人體研究計畫進行訪查作業者。

3.    進行實地訪查的案件將由本會決定,並將於訪查前通知主持人。

六、研究用檢體或剩餘檢體採集或使用原則:
4.為使檢體採集及使用符合衛生署及臨床檢體提供者需求,並參考衛署醫字第0990024152號來文,將原「剩餘檢體使用同意書」修改為新版「研究用檢體或剩餘檢體採集說明同意書」,並將剩餘檢體之保存與使用之項目納入新版「臨床試驗說明及同意書」。(西元2011年4月26日人體試驗委員會第112 次會議修訂版)

5.依衛署醫字第0950206912號公告修正之「研究用人體檢驗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辦理,調整本會作業方式彙整如下:
(1)91.1.2以前公開取得之檢體,得免附「研究用檢體或剩餘檢體採集說明同意書」。
(2)自91.1.2之後所取得檢體,須檢附「研究用檢體或剩餘檢體採集說明同意書」(新版公告前得使用原「剩餘檢體使用同意書」)。
(3)除使用去連結 之檢體外,針對上述第1,2項之採集或收集之剩餘檢體,除應取得檢體提供者之同意並簽署新版「研究用檢體或剩餘檢體採集說明同意書」;於未來研究進行前,須提具研究計畫書,送交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執行。

6.另依衛署醫字第0950206912號公告之「研究用人體檢驗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檢體使用及保存之相關規定如下:
(1)檢體使用完畢或檢體提供者終止檢體使用之同意時,應確實銷毀檢體,非經檢體提供者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繼續保存。但檢體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2)檢體保存及處理過程應以編碼 、去連結或其他匿名方式為之。
(3)將檢體所得資訊提供予第三人或公開其資料時,應以無從識別檢體提供者個人資料之方式處理。

1.依據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項,「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2.依據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七、追蹤查核之結果,若發現有重大缺失,依標準作業將呈報大會會議討論,並依情節將:要求主持人參加教育訓練、提書面改善報告、再次安排實地訪查、撤回本會原同意證明或停止受理主持人新案申請。

八、計畫主持人離職時,應主動聯繫本會結清案件或移轉給其他代理人,若未妥善處理相關事宜,將由共同/協同主持人概括承擔主持人之責任與義務。

九、試驗偏離指於試驗中發生任何與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原計畫書內容的改變、相異及偏差。試驗主持人應按照規定於獲知日起三十日內通報人體試驗委員會。